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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29號

損害賠償(醫療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莊毓宸

原告
羅婉嫺
原告
施雅薰
兼輔助人
施品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昕郁
被告
許永昌
被告
王籼茹
被告
楊學穎即菲仕美整形外科診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醫療事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醫偵續字第4號醫療過失案件之偵查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永昌因涉有醫療過失之犯罪嫌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醫偵續字第4號偵查中,有法務部刑事資料前科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而原告羅婉嫺訴請被告許永昌、王籼茹、楊學穎即菲仕美整形外科診所賠償損害,無非係主張被告許永昌為原告羅婉嫺執行5項整形療程,違反醫療常規,導致羅婉嫺腦中風及失語症之結果,則被告許永昌是否涉有醫療過失之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基於刑事偵查不公開原則,本院亦難於上述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前先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檢閱,故非俟上述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含起訴或不起訴等),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且經兩造表示同意本院於上述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前,先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79頁),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醫字第29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醫療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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