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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李悌愷顏銀秋黃崧嵐

原告
家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聖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被告
廖燕樟
被告
陳宥潔
被告
張玉燕
被告
紀國慶
被告
紀國裕
被告
蔡春風
被告
蔡張美麗
被告
蔡文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告
張文桂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代理人
陳靖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億1,992萬3,1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萬8,893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7項為請求如附表所示被告應將各自占用如附表所示面積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交易現值,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系爭土地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3月27日交易價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萬5,7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億1,992萬3,100元(計算式:20萬5,700×583=1億1,992萬3,100元)。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1,992萬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萬5,461元,原告僅繳納20萬6,568元,尚有83萬8,893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黃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段) 複丈成果圖編號 面積(㎡) 1 廖燕樟 3025-1、3026地號土地 25A、25B 104 2 陳宥潔 3025-1、3026地號土地 27A、27B 90 3 張玉燕、紀國慶、紀國裕 3025-1、3026地號土地 29A、29B 78 4 張文桂 3025-1、3026地號土地 31A、31B 76 5 蔡春風 3034-1、3035地號土地 33A、33B 76 6 蔡張美麗 3034-1、3035地號土地 35A、35B 117 7 蔡文賢 3025-1、3026、3035地號土地 31-1A、31-1B、31-1C 42 合計    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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