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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熊祥雲

原告
展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告
廖祿禎
被告
廖樁昇
被告
黃細珍
被告
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律師
被告
曾建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事實未臻明瞭,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3時45分在本院第4法庭言詞辯論。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是否如下: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00,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1第86頁)。

㈡系爭土地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B建物(面積50平方公尺)、編號C建物(面積63平方公尺),此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有相片、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卷1第19-23、200-202、210、332-340頁)。

㈢被告廖樁昇、黃細珍、廖祿禎依序就上開編號A建物、編號B建物、編號C建物各有完整之事實上處分權(見卷1第162、346頁)。

㈣系爭土地102年及10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25.6元,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6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30007676號函在卷可稽(見卷1第450頁)。

三、本件爭點是否如下:

㈠被告廖祿禎等3人抗辯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被告廖祿禎等3人就房屋基地有租賃關係,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繼續存在,不得請求被告廖祿禎等3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㈡被告廖祿禎等3人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予原告,未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被告廖祿禎等3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不得對抗被告廖祿禎等3人,原告即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不得請求被告廖祿禎等3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四、原告歷次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向何原共有人以何原因取得?有無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被告廖祿禎等3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請提出相關證據。

五、被告廖祿禎等3人抗辯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究竟是何共有人於何時成立分管契約?請提出證明。

六、原告自119年4月至112年1月分5次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請被告廖祿禎等3人表明究竟與何「原告前手」有租約,故原告應繼受租賃關係及被告廖祿禎等3人有優先承買權,並提出相關證明。

七、請兩造各於14日內就前開事項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如有應增列不爭執及爭點,亦請一併表明,繕本逕寄對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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