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9066號
- 異議人
- 即債務人
- 紀○○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楊○○ 住○○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已清償,只是未留下匯款紀錄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參照)。故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可參)。
三、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尚屬有據,債務人主張業已已清償等節,係屬實體爭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債務人應另循民事實體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