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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18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黃典隆
被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賢慧
被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
被告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
法定代理人
楊大德
被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高麗菊
被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連發
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李文賢
被告
最高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孟焄
被告
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9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6頁)。又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聲請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自應依本院114年9月22日所為前揭裁定繳納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字第18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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