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2號
- 抗告人
- 即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所為114年度聲再字第6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所為114年度聲再字第6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預納裁判費,而其前對該裁定之先前裁定(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4號)提起再審,業因未預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命補正,逕認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