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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55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劉承翰

原告
王元劭
被告
胡海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9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意見陳報狀,其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香港籍,英文名:WU HOI PAN),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入境臺灣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C」、「李雨彤」、陳建榮、高李宗峻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3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上開意見陳報狀中答辯其認罪,但未收到報酬,無能力賠錢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原告住處社區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王元劭拍攝車手特徵照片、胡海彬樣貌及穿著之影像比對照片,並提出交易記錄為證(見臺灣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45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本院附民卷第11頁)。而被告本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其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99號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致原告受有310萬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萬元,自屬有據。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7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王元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初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通訊軟體LINE詐欺群組連結予王元劭,王元劭加入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投資助理、怡勝投資客服「李雨彤」,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元劭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投資款項。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19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王元劭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偽造專員「王富雄」工作證後,王元劭即交付310萬元款項予被告,被告再將收得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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