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 抗告人
- 邵忠賢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邵薛園子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10分之5),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邵薛園子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10分之5),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