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王詩銘
- 法定代理人何義純
- 原告陳均越、林碧宗
- 被告四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被 告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均越 林碧宗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 繳納裁判費,乃其他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4,98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14日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不合法,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曾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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