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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6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王詩銘

上訴人
被告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均越

林碧宗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乃其他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98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不合法,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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