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36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675號
- 債權人
- 蔡文正即嘉農蔥蒜行
- 債務人
- 張棟清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最高法院及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判意旨參照)。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擔前一主體之清償責任。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棟清即益禾田農產行發支付命令,惟查,益禾田農產行之組織型態為獨資,負責人已變更為張凱富非張棟清,其權利義務歸屬自不及於該獨資商號。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