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 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志鈞
- 被告陳玫君、陳政君、陳星郎、陳玟君、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志鈞 相 對 人 陳玫君 陳政君 陳星郎 陳玟君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玫君、陳政君、陳星郎、陳玟君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陳玫君、陳政君、陳星郎、陳玟君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威財企業有限公司、陳玫君、陳政君、陳星郎、陳玟君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252,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按相對人有法定代理人者,聲請狀應載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非訟事件法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11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威財企業有限公司、陳玫君、陳政君、陳星郎、陳玟君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威財企業有限公司已解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 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一、台端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 相對人威財企業有限公司業於114年1月23日經授商字第11430309220號函准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在案,請補陳該公司之 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含解散前最近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 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有限公司-未選任陳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補正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 人)。】,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致本院無從就相對人威財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合法代理權為審尋,故關於相對人威財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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