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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4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聲請人
廖顯岳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趙恩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除有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外,祇得依同法第18條為止付之通知,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提起請求支付票據金額之訴。從而,持票人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時,法院自應確實審核聲請人是否持有本票原本,以為准駁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提出發票日為114年6月15日、到期日為114年5月7日、票面金額為5萬元之本票影本以供審核,惟聲請狀附表所載發票日為114年5月7日、到期日為114年6月15日,且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為114年5月7日,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㈠請確認聲請狀附表所載本票「發票日為114年5月7日」及「到期日為114年6月15日」是否誤載?請查明更正。㈡請確認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為「114年5月7日」是否有誤(因提示日早於發票日為無效提示日,請陳報正確之提示日)」,經聲請人於114年7月23日具狀陳稱其日期均未誤載,又未提出發票日為114年5月7日、到期日為114年6月15日之本票原本,依前開說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341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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