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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93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3 日

聲請人
林艾米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FULLON WENNIE GEPOLANI 溫茜間本票裁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114年2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處之簽名,因法無明文需簽署全名,故所簽署者,縱為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足辨別可代表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故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如與相對人姓名非全一致,非訟法院尚難逕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確為相對人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中文姓名為「溫茜」與狀附居留證所載之「溫蒂」不符,又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並非簽屬全名,復未載居留證或護照號碼,難認該簽名是否為相對人「溫蒂」所簽立。經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確認相對人中文姓名記載是否有誤,並提出相對人最新居留證或護照影本」,此項裁定已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陳報狀內姓名記載「溫茜」無誤,卻仍未提供最新居留證或護照影本供參,然則本件相對人究係「溫蒂」或「溫茜」,實屬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939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