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939號
- 聲請人
- 林艾米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FULLON WENNIE GEPOLANI 溫茜間本票裁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114年2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處之簽名,因法無明文需簽署全名,故所簽署者,縱為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足辨別可代表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故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如與相對人姓名非全一致,非訟法院尚難逕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確為相對人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中文姓名為「溫茜」與狀附居留證所載之「溫蒂」不符,又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並非簽屬全名,復未載居留證或護照號碼,難認該簽名是否為相對人「溫蒂」所簽立。經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確認相對人中文姓名記載是否有誤,並提出相對人最新居留證或護照影本」,此項裁定已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陳報狀內姓名記載「溫茜」無誤,卻仍未提供最新居留證或護照影本供參,然則本件相對人究係「溫蒂」或「溫茜」,實屬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