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158號
- 聲請人
- 謝加恩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施騰麒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除有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外,祇得依同法第18條為止付之通知,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提起請求支付票據金額之訴。從而,持票人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時,法院自應確實審核聲請人是否持有本票原本,以為准駁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未提出本票原本以供審核,且其本票原本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11號案件發還聲請人,並由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收受送達,有該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本票原本,該裁定業已於114年11月4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於同年11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仍未補正本票原本,依前揭說明,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