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459號
- 聲請人
- 林楷閔
- 相對人
- 劉健州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2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00萬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權利之有無,概依票據所載文義決定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提出本件請求利息利率為百分之16之依據為何」,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於同年月14日具狀陳稱略以:雙方有約定遲延利息(月息2%),並提出借款協議補充條款同意書影本為憑。惟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上未記載約定利率,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僅得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