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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254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聲明人
兼下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嘉宏
聲明人
林禹丞
聲明人
林軒丞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郭雯琪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洪換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死亡,聲明人林禹丞、林軒丞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聲明人林嘉宏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婿,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貳、關於聲明人林禹丞、林軒丞之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郭洪換於114年7月30日死亡,聲明人林禹丞、林軒丞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之繼承人,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郭洪換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有郭圓、郭柏勳、郭柏杉、邱郭瓊煙、郭碧堯等人,因郭圓、郭柏杉、郭碧堯均先於被繼承人而歿,故由渠等之子女郭晁勝、郭桁瑋、郭雯琪、郭菁雯、郭菁姿、郭峻偉、郭子祿、郭建忠等分別代位繼承,是被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應為郭柏勳、邱郭瓊煙、郭晁勝、郭桁瑋、郭雯琪、郭菁雯、郭菁姿、郭峻偉、郭子祿、郭建忠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郭柏勳、郭桁瑋、邱郭瓊煙、郭晁勝分別於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931號、第3993號、第4126號、第4213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及郭雯琪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均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郭菁雯、郭菁姿、郭峻偉、郭子祿、郭建忠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林禹丞、林軒丞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林禹丞、林軒丞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參、關於聲明人林嘉宏之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查本件聲明人林嘉宏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婿,此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惟本件聲明人林嘉宏既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聲明人林嘉宏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254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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