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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3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聲請人
陳俊傑
相對人
陳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779號、113年度簡上字第594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8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77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79號判決相對人之上訴駁回,同時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全案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86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5),另第二審裁判費則係由應負擔之人相對人自行繳納。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86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635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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