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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
    江文玉
  •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賴進淵、張財育、陳佳文、黃男州、周以明、今井貴志、莊仲沼、林冠宏

  • 當事人
    吳秉諺即吳永達滙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悅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秉諺即吳永達 代 理 人 官厚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歐悅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秉諺即吳永達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 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044,927元,而伊前曾於民國95年3月間與金融機構成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分80期、利率0%,每月繳納約4,000 元,惟因伊父親於同年去世,需支付大筆喪葬費用,且後續均由債務人1人負擔家庭生活支出,是於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後,餘額已不足以履行協議金額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前揭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95年3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分80期、利率0%,每月繳納約4,000元,且依約履行至同年8月,嗣因其父親於同年去世,需支付大筆喪葬費用,且後續均由債務人1人負擔家庭生活支出,是於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 ,餘額已不足以履行協議金額而毀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其父親之死亡證明書為憑,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可認債務人主張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另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薪資表、戶籍謄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保單資料、所得及收入清單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6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王凱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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