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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
    王金洲
  • 法定代理人
    張進昇

  • 原告
    三井石油製品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99號 原 告 三井石油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昇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一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併算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萬1,082元,其中110萬2,868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29萬4,336元部分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99萬3878元部分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應分別併算前開債權之利息起算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28日止之利息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4萬5,4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3,0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39萬1,082元) 1 利息 110萬2,868元 113年8月1日 114年7月28日 (362/365) 5% 5萬4,690.17元 2 利息 129萬4,336元 113年9月1日 114年7月28日 (331/365) 5% 5萬8,688.39元 3 利息 99萬3,878元 113年10月1日 114年7月28日 (301/365) 5% 4萬980.45元 小計 15萬4,359.01元 合計 354萬5,441元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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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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