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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11號

廢止監護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佩怡江奇峰方星淵

原告
A001
被告
A002(已歿)

A0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廢止監護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A002(已歿)、A003不知以何方式,竟然將原告置於渠等之家庭戶口,現已向社會局請願,社會局說明曾有監護紀錄,並說明被告A003是原告之母親。然而,原告認為被告A002、A003於民國63年前已結婚,以原告出生日期即74年1月1日來看,被告A003不可能是在73至74年間懷孕生下原告後,才跟被告A002結婚,所以A003不可能是原告之母親。再者,原告跟被告A003之DNA鑑定報告,排除率99.99%,仍非100%,在確認親子關係上,排除率是指在親子鑑定或其他血親緣關係中,排除與檢體不符的機率,當仍可確認原告跟被告A002、A003沒有親子關係,更請廢止原告跟被告A003之監護關係,進而請求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法),為原告尋回親生父母,刪除被告A003在原告身分證上面母親的欄位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後訴是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視後訴與前確定判決是否為同一事件,而此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原告雖於113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廢止其與被告A003間之監護關係、刪除被告A003在原告身分證上面母親的欄位等請求,並表示其法律依據並非民法1063條第2項,此有聲請廢止監護關係書狀、請願書、114年6月20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5、19、157頁)附卷可稽。嗣後,原告於114年6月20日到庭陳稱略以:我想要確認我與被告A003親子關係不存在且無血緣關係,被告A002確實已死亡,我想請求A003與我沒有親子關係,也沒有血緣關係,且又稱僅係跟被告A003僅係安置、監護關係,要找親生父母親(見本院卷第157頁),且又於114年10月13日到庭陳稱略以:我跟被告她們沒有親子關係,詳如過往訴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甚且,原告於書狀中明確強調對於自身與被告A003之DNA鑑定報告無法達到100%,以說明被告A003等僅屬監護人,進而主張法院過往受安置之原告返家,進而協助原告尋親等語(見本院卷177至179頁)。由此可知,原告之真意,應當係以階段請求方式,依序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A002、A003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再以此為基礎,若有理由,始要求法院進一步為原告找尋找親生父母,同時刪除被告A003於原告身分證欄位中關於母親之記載。

四、然而,原告曾對被告A002、A003提起本院106年度親字第77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並經本院於106年11月23日判決(下稱A案),肯定確認原告與被告A002非婚生子女,但駁回原告請求確認A003親子關係不存在之主張,A案遂於107年1月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A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由此可知,本件原告對同一被告A002、A003提出親子關係部分,仍屬相同主張,其原因事實、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相同,即A案與本件要屬同一事件,洵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應受A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所稱依兒少法為「協尋」、「返家」、「尋親」,以求尋得原告親生父母云云,惟觀諸原告主張之法律規範,所稱協尋者,乃兒少法第7條第2項第6款:「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觸法預防、失蹤兒童及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等相關事宜。」,又稱返家者,為兒少法第111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年滿十八歲,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得繼續安置至年滿二十歲;其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得安置至畢業為止。」,另稱尋親者,係兒少法第21之1條第1項:「主管機關應對被收養兒童及少年、出養人、收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提供尋親服務,必要時得請求戶政、警政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受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揆諸上開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所謂協尋之規定,應當係主管機關就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之權責劃分,所謂返家之規定,兒童、少年屆齡18歲時是否得繼續安置,就渠等可否返家、自立生活進行評估所設之規範,當屬客觀法秩序,顯非原告所得主張之主觀公權利之請求權規定,而所謂尋親之規定,亦係以主管機關為主體,命該機關提供尋親服務,且該機關於必要時,得另求其他機關、機構為協助,毋寧係行政協助性之規定,猶非私人所得主張之請求權規定,原告就上開法律規範規定尚有誤會。末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迄今早已逾18歲無訛,復未受監護宣告,此有原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原告乃非兒少法第2條所規定之兒童或少年,更無何監護資訊存在,是原告與被告A003間顯無何監護問題,是原告上開主張亦有誤解,並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方星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親字第11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廢止監護關係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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