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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94號

不動產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林金灶

原告
游素雲即林進盛承受訴訟人
被告
游素雲
訴訟代理人
陳昱璇律師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採對立當事人原則,如欠缺對立當事人,即無訴之存在或承受問題。惟此僅在兩造主體已全部欠缺對立性,始有適用。又訴訟權之保障,除保障當事人之知悉權及陳述權之外,亦應使當事人在其訴訟主體之角色、功能,得透過其訴訟行為,作有效之影響,否則對於該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即可能有所不足(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12年度台抗字第785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本件訴訟原係訴外人林進盛(已於114年4月6日死亡)起訴請求確認與其配偶即被告游素雲間就坐落台北市士林區溪州段等筆土地於113年11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游素雲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進盛所有等情。嗣因林進盛於起訴後死亡,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裁定命林進盛之繼承人即被告游素雲及訴外人林家成、林宏耘、林欣霓、林宏晉等人承受訴訟,此有該裁定在卷可憑。是被告游素雲在依法承受訴訟後兼具原告及被告當事人身分,等同原告即林進盛承受訴訟人游素雲對被告游素雲提起訴訟,即與前揭民事訴訟法採取當事人對立原則有違,故本件訴訟對原告即林進盛承受訴訟人游素雲而言,即欠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對立性,應認此部分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訴訟為不合法,而此項不合法情形屬於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逕予駁回原告即林進盛承受訴訟人游素雲之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94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不動產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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