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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孫藝娜

抗告人
黃俊偉
兼上一人
代理人
黃敏聰
相對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王昱仁

姚向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4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與張志聰即任祥土木包工業共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當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5像之規定,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應為抗告人於發票時之住所地即南投縣○里鎮○○○街00號,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又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前,並未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欠缺追索權之要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非訟事件法既已就本票裁定事件專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該事件即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924號、97年度非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應以票據付款地為管轄法院。

三、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如就票據債務有爭執時,仍得依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另謀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執票人應於本票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並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暨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關於執票人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應審查其於本票到期後有無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縱該本票未載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或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均仍須經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並為本票裁定之聲請。此乃因票據為提示證券,其權利行使須由執票人現實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票據權利。準此,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如未踐行付款提示,則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有欠缺。

四、經查:

㈠系爭本票上記載付款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A室」一情,有系爭本票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系爭本票非訟事件之管轄權,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載明付款地,系爭本票非訟事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容有誤解。又抗告人主張其等未與張志聰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姑不論其所述是否為真,然此屬其等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㈡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固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陳明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A室,到期日為114年9月30日,屆期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尚有5,516,000元未獲清償,然為抗告人所否認。而系爭本票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倘未踐行付款之提示,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又相對人於原審僅表明屆期提示,惟未記載具體提示日期,嗣於本院審理時,相對人具狀及到庭陳明其於系爭本票裁定核發前,未向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係於系爭本票裁定核發後之115年2月26日,在抗告人住所即南投縣○里鎮○○○街00號,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自難認相對人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相對人既未現實提示本票,其聲請難認適法。從而,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為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付款地 113年9月6日 664萬5000元 張志聰 黃敏聰 黃俊偉 114年9月30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A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49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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