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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44號

許可監護人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蕭一弘

聲請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OO
相對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OO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經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0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乙OO繼承丙OO名下系爭土地,又積欠安養費用,故為乙OO之利益,聲請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詳如本院卷第7頁附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次按家事非訟事件,既係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依其個別特殊之功能性目的,請求國家予以保護,則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自仍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以釋明保護之必要及促進程序之進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乙OO前經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有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在本院卷第10、11頁可證。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有前開規定可稽,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供受監護人居住用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對受監護人之利益影響重大之行為,均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亦即,為防監護人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處分不動產,濫用權利,由法院加以監督,並就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行為,加以審酌是否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為。基此,監護人處分不動產行為時,法院必須就其所處分之標的、交易之價格及處分之必要性,依具體個案綜合判斷,是否有利於受監護人,若無具體之處分行為,法院無從監督,法院若率而為許可,實有違其立法之意旨。

(三)惟查:本件有關聲請人處分乙OO名下系爭不動產是否符合乙OO之利益,尚待審核處分不動產之相關契約書內容,方得認定,然聲請人於114年8月29日提出本件聲請時,並未提出相關買賣契約書供本院審酌(第6頁),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30日函請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於同年10月2日收受通知(第43、44頁),再於114年11月4日命補正、聲請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通知(第45、46頁),聲請人均置之不理,本院於115年3月3日裁定於14日內補正,並諭知逾期駁回(第49頁),聲請人仍未能補正買賣契約書,於115年3月17日函文稱要等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完成鑑定後再另案審查(第53頁),本院無從為概括性之許可,應待聲請人提出具體買賣契約,才能審核該處分行為,是否符合乙OO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監宣字第44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許可監護人行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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