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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怡瑾

聲請人
孫晨芳

上列當事人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07號判決及更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373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案件),聲請人已另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提起再審,爰聲請於再審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停止執行裁定係為避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造成執行債務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避免停止執行所生程序延宕,造成執行債權人受損害而難求償,故允由債務人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據此,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07號判決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再字第64號受理,有民事再審狀影本、114年度再字第64號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3至21、27至29頁)。惟系爭執行案件,係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12月16日函囑託執行,又該院另於115年1月16日因已足額扣押為由發函撤回囑託,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5年2月6日撤銷本院114司執助蘭字第9373號執行命令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件案卷查核屬實,足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准予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0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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