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34號
- 原告
- 嘉富貨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豐
- 原告
- 嘉毅貨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許秀卿
- 被告
- 陳宗緯
林孟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號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805元。該項裁定已於115年1月2日分別送達原告2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