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5721號
- 聲請人
- 高鉦崴
- 相對人
- 姚毅誠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15年3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2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5年3月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0,000元,到期日115年5月1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權利之有無,概依票據所載文義決定之。查系爭本票約定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利息,經本院於115年7月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提出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為何?(台端所提本票影本有特約利息。)」,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於同年月10日具狀陳稱略以: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年息6%計算,惟前開有關利率之約定既記載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於本票,聲請人僅得請求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短期融通利率4.2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央行貼放利率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