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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913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聲請人
蔡正崑

蔡晶晶

兼前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王梅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既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無從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其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國南(以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2月3日死亡,聲請人王梅香、蔡正崑及蔡晶晶分別為被繼承人子蔡明諺之配偶、子女,蔡明諺於115年2月14日死亡,聲請人王梅香、蔡正崑及蔡晶晶為被繼承人再轉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存證信函及切結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蔡正崑及蔡晶晶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蔡明諺之子女,聲請人王梅香為被繼承人之子蔡明諺之配偶,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又被繼承人之子蔡明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尚生存,且未於生前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蔡明諺即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縱之後於115年2月14日死亡,蔡明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地位並不受影響。聲請人王梅香、蔡正崑及蔡晶晶依法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依前開說明,不得以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聲請人王梅香、蔡正崑及蔡晶晶僅得聲明拋棄對蔡明諺之繼承權,無從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因此,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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