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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422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聲請人
高崇智

高正宇

高雅琳

高勝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既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無從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其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崇智、高正宇及高雅琳為被繼承人柯賢宏(下稱被繼承人)之姊柯玉芳之子女,聲請人高勝騰為被繼承人之姊柯玉芳之夫,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柯玉芳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高崇智、高正宇及高雅琳與被繼承人為甥舅關係,聲請人高勝騰為被繼承人之姊夫,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死亡,其無子女,父母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個人基本資料表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高崇智、高正宇、高雅琳之母即聲請人高勝騰之妻柯玉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且未於生前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柯玉芳即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縱之後於114年11月10日死亡,柯玉芳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地位並不受影響。聲請人高崇智、高正宇、高雅琳及高勝騰依法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依前開說明,不得以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聲請人高崇智、高正宇、高雅琳及高勝騰僅得聲明拋棄對柯玉芳之繼承權,無從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因此,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繼字第422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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