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422號
- 聲請人
- 高崇智
高正宇
高雅琳
高勝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既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無從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其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崇智、高正宇及高雅琳為被繼承人柯賢宏(下稱被繼承人)之姊柯玉芳之子女,聲請人高勝騰為被繼承人之姊柯玉芳之夫,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柯玉芳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高崇智、高正宇及高雅琳與被繼承人為甥舅關係,聲請人高勝騰為被繼承人之姊夫,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死亡,其無子女,父母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個人基本資料表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高崇智、高正宇、高雅琳之母即聲請人高勝騰之妻柯玉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且未於生前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柯玉芳即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縱之後於114年11月10日死亡,柯玉芳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地位並不受影響。聲請人高崇智、高正宇、高雅琳及高勝騰依法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依前開說明,不得以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聲請人高崇智、高正宇、高雅琳及高勝騰僅得聲明拋棄對柯玉芳之繼承權,無從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因此,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