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 聲請人
- 慶啓羣律師(即楊錫華之財產管理人)
- 關係人
- 鍾堯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墊付財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關係人鍾堯明應墊付聲請人擔任失蹤人楊錫華財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錫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八章之規定,依同法第141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而依準用同法第15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就遺產酌給報酬。民國104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83條,係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由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因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共益性質,得於遺產中支付,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而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報酬,具財產管理之共益性質,並使失蹤人財產管理執行順利之需,其性質與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類似。然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未規範得否命聲請人先為墊付財產管理人報酬,形成法律漏洞,法院應予填補。基於上揭共益費用為必要時,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之同一法律理由,自應依平等原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183條規定,認法院於酌定財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必要時,亦得命選任財產管理人之聲請人先為墊付,方能貫徹失蹤人財產管理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4年台簡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鍾堯明向鈞院聲請為失蹤人楊錫華選任財產管理人,經鈞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財產管理人,並於同年2月24日24時確定。而失蹤人楊錫華後經鈞院111年度亡字第80號裁定宣告死亡,且有繼承人,聲請人經鈞院111年度司財管字第11號裁定准予解任失蹤人楊錫華財產管理人之職務,並經鈞院以111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裁定酌定聲請人任失蹤人楊錫華財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因失蹤人楊錫華所遺之財產為與其他47人共有之金額136,126元,為此聲請由關係人鍾堯明代墊本件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酌定其擔任失蹤人楊錫華之財產管理人報酬為30,000元,又楊錫華之財產為與他人共有之金額136,126元,而楊錫華可分得之金額為12,375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111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第11號、111年度司繼字第4013號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聲請人之財產管理報酬已無從完全自楊錫華之財產受償,自有命關係人鍾堯明墊付之必要。則扣除聲請人已代墊之費用1,194元後,關係人鍾堯明尚應墊付之金額為18,819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