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 原告
- 上業裝潢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原告
- 乙○○○○○○
- 原告
- 庚○○
- 原告
- 丙○○○○○○
- 原告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壽男律師
- 被告
- 戊○○○ 住
- 訴訟代理人
- 丁○○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緯霖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再由原告代位受領如附表「代位受領金額欄」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之債務人緯霖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緯霖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與被告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向被告承攬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四五地號土地上新建「采岩汽車旅館」之內部裝潢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萬元。嗣緯霖公司即將天花板工程發包於原告上業裝潢建材以現公司(下稱上業公司)施作,約定工程款為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零五元;將窗簾、壁紙、地毯及地磚工程發包給原告林銘德(即龍業室內裝潢行)施作,約定工程款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將木工工程發包給原告庚○○重作,約定工程款為二百五十四萬八千四百零五元;將美術燈具工程發包給原告柯賢堯(即富中行)施作,約定工程款三十萬零一百元;將油漆工程發包給原告甲○○施作,約定工程款為六十四萬七千元。
(二)原告均已依約完成上開工程,緯霖公司除給付原告庚○○二百四十萬元、給付原告甲○○十萬元外,迭經原告催請然緯霖公司對於其餘原告之工程款均未清償,尚積欠原告金額各如附表所示;而緯霖公司基於前述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對被告尚有一百四十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均未求償,其既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爰依民法代位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緯霖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附表所示金額。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緯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估價單影本共六張,及工程計價表影本二份,並聲請傳喚證人潘筱嬌、賴冠旗。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確實與原告之債務人緯霖公司因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尚積欠緯霖公司一百四十萬元,付款期限未屆至前緯霖公司雖曾請款,但期限屆至後緯霖公司即未再請款,現已找不到緯霖公司負責人才迄未清償,雖對原告承包緯霖公司工程一事知情,惟原告與緯霖公司間工程款之詳細數額如何並不清楚。
理由
一、原告主張分別向訴外人緯霖公司承包工程,對緯霖公司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金額欄之債權未獲清償,而緯霖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與被告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向被告承攬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四五地號土地上新建「采岩汽車旅館」之內部裝潢工程,緯霖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一百四十萬元卻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代位權規定,代位緯霖公司訴請被告給付該筆工程款債權,並以如附表代位受領欄所示金額代位受領等語。被告則以雖仍積欠緯霖公司一百四十萬元工程款債權,但原告得對緯霖公司主張之債權數額若干等情並不清楚等語置辯。
二、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之債務人緯霖公司確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與被告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向被告承攬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四五地號土地上新建「采岩汽車旅館」之內部裝潢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一千零四十萬元,被告迄今尚積欠緯霖公司工程款一百四十萬元,且清償期屆至後緯霖公司均未曾請求被告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緯霖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其次,原告上業公司向訴外人緯霖公司承包天花板施作工程,約定工程款為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零五元,原告林銘德(即龍業室內裝潢行)向緯霖公司承包窗簾、壁紙、地毯及地磚工程,約定工程款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原告庚○○則承包木工工程,約定工程款為二百五十四萬八千四百零五元,原告柯賢堯(即富中行)承包美術燈具工程,約定工程款三十萬零一百元,原告甲○○承包油漆工程,約定工程款為六十四萬七千元之事實,亦有估價單影本共六張及工程計價表影本二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緯霖公司所施作前述工地之設計師潘薏鈞(原名潘筱嬌)、賴冠旗分別結證稱原告均有向緯霖公司承包部分工程,原告提出請款之估價單、工程計價表記載亦無錯誤,而就原告與緯霖公司間實際已清償、結算之情形如何則不清楚等語,足見原告確有依承攬契約得向緯霖公司請求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且就原告主張緯霖公司尚積欠其等如附表所示債權數額一節,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工程計價表等件影本供佐,堪認屬實。
三、從而,原告對緯霖公司既有如附表債權金額欄所示數額之債權存在,而緯霖公司對被告復有一百四十萬元債權存在,且如前述,緯霖公司迄今仍怠於向被告行使此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關於代位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將該一百四十萬元工程款給付與緯霖公司,其等並依各自對緯霖公司得主張債權數額之比例代為受領如附表代位受領金額欄所示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麗真
~B法院書記官~FO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代位受領人 │債權金額(新台幣)│代位受領金額(新台幣)│ ├───────┼─────────┼───────────┤ │上業裝潢建材有│壹佰肆拾柒萬玖仟貳│柒拾捌萬壹仟貳佰元 │ │限公司 │佰零伍元 │ │ ├───────┼─────────┼───────────┤ │林銘德 │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壹拾萬玖仟貳佰元 │ │ │ │ │ ├───────┼─────────┼───────────┤ │庚○○ │壹拾肆萬捌仟肆佰零│柒萬貳仟捌佰元 │ │ │伍元 │ │ ├───────┼─────────┼───────────┤ │柯賢堯 │參拾萬零壹佰元 │壹拾伍萬陸仟元 │ │ │ │ │ ├───────┼─────────┼───────────┤ │甲○○ │伍拾肆萬柒仟元 │貳拾捌萬零捌佰元 │ │ │ │ │ ├───────┼─────────┼───────────┤ │合計 │貳佰陸拾捌萬柒仟貳│壹佰肆拾萬元 │ │ │佰壹拾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