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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三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三號

原告
七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零一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訴外人黃漢彬經由訴外人林金城之介紹,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至原告公司受僱,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訴外人黃漢彬於受僱參加營運時,尚積欠原告營運款六十五萬零一百五十元及汽車款一十三萬元,共計積欠七十八萬零一百五十元,爰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及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承租計程司機租用契約書影本一份、積欠款項明細表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及切結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漢彬及函查原告之電話通聯紀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從未擔任訴外人黃漢彬之連帶保證人,且從未在契約書上簽名,也未同意擔任黃漢彬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先前以台欣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台欣公司)名義起訴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業經鈞院判決敗訴確定,可見台欣公司才是當事人,原告顯非當事人,恐有當事人不適格。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三號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漢彬與原告訂定租用契約,詎訴外人黃漢彬將所租用之車輛據為己有,且未繳回營運款,共積欠原告七十八萬零一百五十元,被告為訴外人黃漢彬之連帶保證人,故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被告雖抗辯原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惟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為連帶保證契約之當事人,故本件並原告應有當事人適格,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先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漢彬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與原告訂訂租用契約,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訴外人黃漢彬於受僱參加計程車營運時,積欠原告營運款六十五萬零一百五十元及汽車款一十三萬元,共計七十八萬零一百五十元,爰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從未在上開租用契約書上簽名,亦未同意擔任訴外人黃漢彬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兩造間是否有連帶保證契約存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黃漢彬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抗辯從未在上開租用契約書上簽名等語。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初所將租約交由黃漢彬帶回去簽,簽好後拿回來,但沒帶被告來,我們打電話給被告求證,被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時我電話中有問他是不是甲○○,他說是,並說他是黃漢彬之妹婿,台欣公司告被告之訴訟是原告寫錯了但是同一租車契約」等語,足見原告並未眼見被告於上開租用契約上簽名。

㈡原告曾以台欣公司名義起訴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給付上開款項,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三五五三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且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即為上開訴訟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在上開訴訟中陳稱:「被告名字是黃漢彬簽的,當時我們要黃漢彬找連帶保證人,黃漢彬在我們的面前打電話給他(指被告),我們在電話中問他,當連帶保證人好不好,他說好,黃漢彬就代他簽名」等語,復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租用契約與前開訴訟之租用契約係屬同一租約,足見被告抗辯其並未上開租用契約書上簽名等情,應堪採信。

㈢原告雖主張曾以電話徵詢被告是否同意擔任訴外人黃漢彬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被告已否認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且縱使原告主張曾以電話徵詢之事實為真,然原告如何能確定通話者為被告本人?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曾有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另原告雖聲請函查電話通聯紀錄,惟本院認通聯紀錄無法證明通話者為何人或通話之內容,故認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對於本院上開審認已不生影響,應屬不必要證據之聲請,自應駁回,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在上開租用契約上簽名,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連帶保證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毓秀

~B法院書記官 黃惠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三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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