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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五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陳春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五四號

原告
蔡俊隆
原告
蔡瑞菊
原告
黃麗玲
原告
陳立民
原告
史凱利
原告
熊治民
原告
黃麗安
原告
鄭惠芬
原告
羅士峰
原告
高麗蘭
原告
劉同禮
原告
李文琴
原告
蔡繡好
原告
蘇雲卿
原告
朱春梅
原告
李美琳
原告
吳毓華
原告
蔡秀芳
原告
尤朝春
原告
陳素櫻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告
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宏宗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

與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附表欄編號第一項中關於原告姓名「蔡瑞隆」之記載,應更正為「蔡俊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王嘉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法 官 陳春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五四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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