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涂秀玲
- 法定代理人辛○○
-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丙○○、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重訴字第69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被 告 丙○○ 破產管理人 袁震天 律師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 顧立雄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被 告 裕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庚○○為被告裕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裕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己○○及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乙○○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明被告裕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庚○○,有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2紙附卷 可稽,是庚○○應為被告裕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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