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仲聲字第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仲聲字第一號
- 聲請人
- 美商.威索斯公司(WESSELS COMPANY)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一二
- 代理人
- 張澤平律師
- 代理人
- 陳和貴律師
- 右 一 人
- 複 代 理人 邱永豪律師
- 相 對 人 沛毅工業有限公司
- 設台
-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
- 代 理 人 江燕偉律師
- 複 代 理人 廖志堯律師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一六號十四樓
右當事人間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美國仲裁協會仲裁人JOANNE BARAK於民國九十年(即西元二○○一年)十月十九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違反獨家經銷契約事件所作成之仲裁判斷,內載:相應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肆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貳角捌分(如附件仲裁判斷書),准予承認。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依美國密西根州法律設立之公司,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即西元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簽訂獨家經銷合約,相對人指定聲請人為合約所定產品在加拿大、墨西哥與美國地區之獨家經銷商,並應將一切來自第三人為有關於上開區域內販售或使用合約指定產品而為之詢價、訂單或其他表達興趣之表示交予聲請人。惟因相對人不當地試圖終止合約,並將合約中之部分產品銷售於聲請人獨占區域內之第三人,而構成違反合約,致聲請人蒙受重大損失。為解決雙方間之履約爭議問題,因依合約第十八條約定之仲裁條款,將前揭履約爭議事件提交美國仲裁協會仲裁,並於相對人委派律師參與仲裁程序後,由仲裁人於九十年(即西元二○○一年)十月十九日做成仲裁判斷,命相對人須於仲裁判斷頒發後三十日內,給付聲請人美金四十五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二角八分(如附件),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爰依仲裁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聲請鈞院依法對如附件所示之仲裁判斷予以承認,俾聲請人得據以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二、相對人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其抗辯意旨略以:
(一)按違反公序良俗,長久以來一直被用作為拒絕執行外國仲裁判斷之理由。各國雖尊重外國仲裁判斷之終局性,但亦不欲授權法院去執行任何違反本國法律與價值觀之外國仲裁判斷,故而各國對公序良俗限制規定之適用,均從嚴認定。本國法院於受理外國仲裁判斷承認與執行聲請時,對於由外國仲裁判斷本身所記載之事實、理由間之相互矛盾、或不備理由、及違背論理法則等情形自應予以審酌,以避免發生執行與我國法律、價值判斷相悖之違法外國仲裁判斷,如此,仲裁法第四十九條有關內國公序良俗限制之規定始不至於形同具文。
(二)查本件仲裁判斷違背當事人間約定之準據法即美國密西根州法律,依美國密西根州法律規定,賣方於買方違約情況下,賣方負有減輕其損害之義務,故而賣方得於授予買方獨家經銷之區域內與買方以外之第三人進行買賣交易,以減輕其損害;況相對人於八十七年(即西元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九日之信函中曾請求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人未於三十日內提供充分之履約擔保,即已構成拒絕履行契約,相對人自得終止契約,故雙方尚未履行之債務即告解除,相對人自有權在聲請人經銷地區內銷售產品予他人。又本件仲裁人認定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即西元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九日前即有重大違約行為,因此,相對人於請求聲請人補正其違約行為未獲回應情況下終止契約,乃合法正當行使其權利,乃仲裁人竟一方面認定聲請人違約未補正,另一方面則作成不利於相對人之判斷,判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損害,其仲裁判斷自有悖我國公序良序。且仲裁人對本件合約開始生效日之不當認定及認為聲請人關於認定合約直至八十七年(即西元一九九八年)九月才開始生效之誤判並未違反誠信義務與公平交易原則,亦完全忽略密西根州法律所定合約條文語意不清時,應做不利於擬定該合約之聲請人解釋與身為獨家代理應盡力拓展及擴大其經銷地區業務之義務,是本件仲裁判斷本身確有違反密西根州法律及其公序良俗,亦同時違反我國法律及公序良俗。
(三)再者,仲裁人認定相對人應將其出售予AQUAFLEX、PUREGEN及FLEXCON等收入之百分之二十作為對聲請人所失利益之賠償,此不但涵蓋相對人出售本件合約產品(即桶子)予他人之獲利,並包括相對人出售桶子零件、組件予他人之獲利。然相對人依合約授與聲請人獨家經銷產品僅限於相對人生產之桶子,且「桶子」、「桶子零組件」二者商品歧異,各有其銷售市場,自難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訂立本件獨家經銷合約時,有將授權聲請人獨家經銷產品擴及桶子零組件之意。況聲請人如依該合約第二條約定行使選擇權,將相對人所製造生產之產品列入合約範圍,亦應以書面修訂該合約之附件A,如未踐行此程序,即未成為該合約之標的。故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曾向相對人表示要經銷相對人生產製造之桶子零組件,乃仲裁人竟恣意曲解本件獨家經銷合約第二條之文義,將未列為由聲請人獨家經銷之桶子零組件之收入,亦一併列入為計算聲請人所失利益賠償之基礎,顯有悖事理及經驗法則,是本件仲裁判斷自應認為有悖我國公序良俗,而不予承認。
(四)又仲裁人認為依當事人於仲裁庭所提出之口頭證詞及書面證據,相對人蓄意不讓聲請人有改善補正其違約行為之機會,惟就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即聲請人西元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函文,主張聲請人拒絕補正其違約行為何以不足採,則隻字不提,而斷然作成不利相對人之判斷,該仲裁判斷自有違我國公序良俗。
三、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此觀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自明。而依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二)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同條第二項規定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因之,除有上開事由外,法院自應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而因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就程序上審查該外國仲裁判斷之內容有無仲裁法所定不應予以承認之事由,對於該外國仲裁判斷就當事人爭議內容所為之判斷是否妥當,及其他任何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我國法院已不得再予審究。蓋仲裁制度係基於當事人自治解決紛爭之目的而設,與法院之性質不同,仲裁判斷之承認及執行,實質上是執行當事人間之契約,意即爭議當事人以仲裁契約授權仲裁人就爭議事項作成判斷,解決爭議。是則,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內國公序良俗之限制規定,固責成我國法院在決定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前,必須審查我國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之結果,是否會因此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然此並非意謂我國法院應就該外國仲裁判斷的內容再為任何實質審查,以確定其有無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查聲請人就其聲請之事實,已提出經認證之美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繕本及獨家經銷合約書(含仲裁協議)繕本各一份、本件仲裁判斷適用之美國仲裁協會商務仲裁規則、國際仲裁規則及其中文譯本各一件為證,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仲裁人於本件仲裁判斷中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於八十六年(即西元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所簽訂之獨家經銷契約(EXCLUSIVE DISTRIBUTOR AGREEMENT),依雙方締約之真意,該契約應係於八十六年(即西元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五日生效,聲請人誤認契約直至八十七年(即西元一九九八年)九月始生效一節雖有不當,但尚未違反誠信及公平交易原則;又相對人固以聲請人每年平均每月訂購之產品數量未符上開契約第十三條約定之意旨,而於八十七年(即西元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九日發函終止該契約,然因相對人惡意不依約予聲請人於通知九十日內改善之機會,並將產品出售予聲請人獨家經銷區域內之第三人,顯已違反契約,故相對人所為終止契約之行為無效,前開經銷契約仍然有效存在。相對人雖一再辯稱該仲裁判斷有關上揭經銷契約開始生效之日、聲請人對契約生效日期之誤判並未違反誠信與公平交易原則、相對人違法終止契約,契約仍為有效等情,均有不當,實則雙方所訂立之前開經銷契約已經合法終止,其自有權將產品販賣予聲請人獨家經銷區域內之第三人,況在聲請人違約之情形下,其將產品販售予他人,亦僅係盡其將損害減輕之義務,故該仲裁判斷有違密西根州法律之規定及其公序良俗,亦有悖我國公序良俗云云,然核其抗辯意旨,無非係就該仲裁判斷解釋契約、認定事實錯誤及適用法律不當有所指摘,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當否之問題,尚與公序良俗無涉,況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法院裁定承認,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已如前述,故有關該仲裁判斷實體上當否之問題,即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是相對人以上開情由指摘本件仲裁判斷有背於我國公序良俗,而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自不足採。至相對人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五年國貿抗更(一)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以為支持其上開抗辯之論據云云。然查,該民事裁定並未經最高法院編為判例,且其後該民事裁定亦已經最高法院以七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裁定予以廢棄而不存在,則其見解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二)而相對人雖另辯稱仲裁人於本件仲裁判斷中,將相對人出售並非聲請人獨家經銷之桶子零組件收入,亦一併列入為計算聲請人所失利益賠償之基礎,顯有違事理及經驗法則,而有悖我國公序良俗云云。惟查,該仲裁判斷認定因相對人前揭違反契約之行為,故聲請人就相對人將產品銷售予其獨家經銷區域內之第三人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賠償,並於計算聲請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時,將相對人銷售桶子及桶子零組件之收入總額作為計算之基準。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桶子零組件是否屬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簽訂獨家經銷合約第二條所指之產品,並應否就相對人將之出賣予第三人之收入部分亦予以納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基準一節,固爭執甚烈,並各執一詞。然核雙方爭執者,不過是該仲裁判斷有關契約解釋當或不當之問題,縱使相對人所辯並非全然無因,亦屬仲裁人判斷內容是否妥適之問題,與公序良俗並非相關,是相對人率爾以該仲裁判斷解釋契約不當為由,即認有違我國公序良俗,而據以聲請本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亦有可議,委無足取。
(三)又相對人雖另抗辯仲裁人依當事人所提出之口頭證詞及書面證據,認相對人蓄意不讓聲請人有改善補正其違約行為之機會,惟就相對人提出聲請人八十七年(即西元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函文,辯稱聲請人拒絕補正其違約行為部分,何以不採,卻隻字未提,並斷然為不利於相對人之判斷,該仲裁判斷自有違我國公序良俗云云。惟本院核其抗辯內容,不過係就該仲裁判斷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予以指摘,此亦僅屬該仲裁判斷實體當否之問題,要與公序良俗無關,更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又該仲裁判斷即使未對其所以不採相對人所提前揭證據之理由予以詳述,然因該仲裁判斷係由美國仲裁協會作成,而美國仲裁協會商務仲裁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仲裁判斷應作成書面,並由仲裁人簽名,惟同條第二項已明定仲裁判斷原則上無須附判斷之理由,是則,相對人自不能以該仲裁判斷理由不備而為指摘。從而,相對人遽執前詞指稱本件仲裁判斷有背於我國公序良俗,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仲裁判斷,經核其仲裁程序既為合法,且查該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九條所定應予駁回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情事,則聲請人請求准予承認,自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美蒼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