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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二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一八八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桂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本院臺中簡易庭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台中縣大里市農會,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一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請求付款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計附表金額各按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主要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上訴人之妻「連幼」未經上訴人之同意,盜用上訴人之真正印章所簽發,連幼係與被上訴人陳炤烱、林素娟、林素真等串謀,以盜蓋之支票向上訴人追索,達到侵奪上訴人財產之目的。附表所示之支票既遭盜蓋,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此為絕對之抗辯事由,得以對抗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查附表所示十一紙支票上發票人印文,均係上訴人真正印章所蓋用,已經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辯稱各該印文係上訴人之妻「連幼」盜用印章為發票行為云云。按私人之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向為最高法院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一九一○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三三九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八十二年台上字一五○五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對於「連幼蓋用印章簽發支票之行為已得上訴人同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自為本院所不採。而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令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為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因此,本件之爭執重點在於: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連幼」盜用其印章簽發之事實,是否足以證實?經查:

㈠上訴人固已對連幼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審理,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全卷查明,連幼雖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供稱:「八十八年間我先生把印鑑及支票要我保管,他說他會忘記放在哪裡,我開票向朋友調錢,我的錢拿去買股票‧‧‧他沒有說我不可以用他的票,八十八年我拿票,我就開始用,我有問他,他說不可以用‧‧‧我在用時,他知道我在用,他有阻止我不要用,是九二一地震時有阻止我不要用,但是我還繼續用」(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號卷一第二十二、二十三頁);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告訴人阻止你幾次?)有一次,八十八年九月間,地震以後。(檢察官:為何你還在用?)他只說不要用,印章、支票沒有拿回去,我又繼續用」等語。惟連幼其餘經檢察官、本院刑事庭、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二五號、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五號)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均陳稱:伊以上訴人之印章簽發支票,均得上訴人之同意,茲依其陳述時間先後歸納如下:

①「(檢察官:有無經過你先生同意?)有。(檢察官:如何同意?)我忘了」(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②「(檢察官:乙○○與甲○○的債權債務關係?)二千多萬的關係我先生同意我跟乙○○借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③「系爭支票甲○○印章是我蓋的,但是我先生同意的」(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見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二五號卷)。

④「票是我開的,我先生將支票本與印章交給我保管,我要開票他都知道,他本人有同意」(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見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五號卷)。

⑤「(檢察官:你先生之前有阻擋叫你不要用票?)因為檢察官向我說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所以我要替告訴人承擔罪。(檢察官:你為何知道罪很重還要承認?)不答」(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⑥「(檢察官:你先生如何同意你用?)我開票有經過我先生。我跟我先生說跟人家借錢,要開票給人家我先生說好」(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⑦「(檢察官:你每次開票都經過告訴人同意?)我每開一張都經過告訴人同意」(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⑧「是我蓋上去的,我先生的印章授權我保管,他有同意授權我開他的支票‧‧‧我股票輸錢的事情我先生也很清楚,而且我有向他說要用他的支票去清償債務,他也很清楚」(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⑨「(檢察官:告訴人有無向你說不能用票?)沒有」(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⑩「我沒有偽造有價證券,票是我先生甲○○叫我開的,如果我要開票都有經過先生甲○○的同意,兩千多萬的票款,我先生甲○○都知道‧‧‧我借的錢他都知道,他也都認識全部的借款人,他跟我說我才知道跟誰借,而且票已經開一百多張,怎麼會是偽造的,並且這些票都是他同意的,開戶以後,他怕遺失,所以印鑑和票都交給我保管‧‧‧(法官:甲○○把支票本跟印鑑交給你時候,有無交代你未經同意不可使用?)時間已久,我忘記他有無這樣交代‧‧‧這些錢全部都是甲○○叫我借的,沒有我自己要借的,借到的錢我都放在甲存支票帳戶裡‧‧‧借錢的用途因為我和先生甲○○有在玩六合彩,因為輸了不少錢‧‧‧借這些錢是要還之前欠的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刑事卷)。由以上連幼的供詞可知,其雖於檢察官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二次訊問時供稱上訴人曾於「九二一地震後」告知不能用票外,其餘均改稱簽發支票均得上訴人同意。故能否以連幼該二次所謂「九二一地震後(八十八年),上訴人告知不能用票」之自白,即認約三年後(九十一年)連幼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一張,均未經上訴人同意,乃屬盜用云云,即有可議。

㈡其次,告訴人於刑事案件之指述,如與被告自白相符者,固可作為判決被告有罪之證據,惟在民事訴訟當事人之陳述,如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自應受不利益之判決,已如前述。而本件上訴人於前述偵查、本院刑事庭及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三號、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四五一號)與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對於其有無同意或阻止連幼簽發支票之陳述,依其時間先後整理如下:

①「我有向我太太說不可以用我的票‧‧‧九二一之後,我有向我太太要回印鑑及支票,我太太向我說支票已經沒有,我有一天辦甲、乙存印鑑變更,因為地震我資料都掉了,我剛辦完之後,我就把印鑑交給連幼,連幼當日下午就把支票領回來,開票出去‧‧‧」(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②「(檢察官:你有同意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你太太開的支票?)不同意,我交給我太太時,叫他不可以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③「(檢察官:有何意見?)金錢沒有經過我同意」(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④「我在民國七十九年支票帳戶使用,是用以支付汽車貸款及攤位支出,我自己使用到八十幾年詳細時間不清楚,九二一地震以後想要把支票帳號終止,但因為有一些票頭遺失了所以沒有辦法終止,系爭支票帳號印鑑是九二一地震遺失我再補辦的,同一天下午我太太到農會盜領支票簿出來使用」(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見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三號卷)。

⑤「(檢察官:你有無用過這個票?)九二一地震以前買攤位、買車有用過,沒有其他的」(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⑥「(檢察官:你不知道被告用你的票?)不知道」(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⑦「我與連幼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辦理印鑑變更,連幼說支票與印鑑在九二一地震時掉了」(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⑧「(檢察官:你為何不把票、印鑑拿回來?)九二一地震沒有地方放,我當時沒有懷疑他會偷開支票,九二一地震之前,我都放我的書桌鎖,因為被告常跟我說,某人要借票,我跟他說不可以借給別人。(檢察官:九二一之後,有無再查有無用你票?)沒有再查他的票,不知道他偷開‧‧‧(檢察官:為何把票交給連幼?)連幼叫我給他保管,我怕我支票與印鑑遺失,我九二一之後,才交給他‧‧‧我不知道連幼竊開我的票‧‧‧我向被告說七、八次,叫被告不要用我的票,都是九二一之前,向被告說二、三次,九二一說四、五次‧‧‧八十九年中,我又向被告說,九十年七、八月有說‧‧‧(檢察官:你為何不查?)我不知道他有使用」(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⑨「我是把帳戶鎖在抽屜中,連幼自己去打鑰匙盜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見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四五一號卷)。依上訴人歷次陳述歸納其重點如下:

①系爭支票帳戶,係上訴人原為個人買攤位、買車簽發支票所用。

②(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前,上訴人將支票及印鑑鎖放於書桌抽屜內。連幼曾表示有人要借票,上訴人告知不可借給別人。連幼自己打鑰匙盜用。

③九二一地震後,上訴人將支票及印鑑交予連幼保管。

④九二一地震後,上訴人曾欲終止支票帳戶,但因部分票頭遺失故未終止。

⑤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上訴人與連幼同行辦理印鑑變更,係連幼說印鑑於地震中遺失。

⑥上訴人多次表示不能使用支票。

㈢然查:

⑴上訴人所稱多次表示連幼不能使用支票一節,與連幼之陳述不符(連幼充其量僅於前開檢察官偵查時自陳上訴人曾於九二一地震左右,有一次要連幼不要用)。

⑵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一二九三號起訴書所載,連幼所謂「盜用」上訴人印鑑為發票行為之時間,係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簽發之支票共計一百八十五張。而上訴人於偵查時陳報其最後一次使用支票之時間為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七七、二七八頁補充告訴㈦狀),則自其未使用支票時起至所謂連幼開始盜用時止約歷六年,上訴人已無個人使用支票之行為與必要,何以不終止支票帳戶?且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前,空白支票及印鑑既由上訴人保管,鎖放於書桌內,果其不同意連幼使用(連幼表示有人要借票,上訴人予以拒絕),則何以地震後,上訴人反而將支票及印鑑交予連幼保管?

⑶又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前,空白支票及印鑑係由上訴人自行保管,鎖放於書桌內,上訴人既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未有使用支票,亦不知連幼盜用支票情事(上訴人稱連幼係自行盜打鑰匙開鎖),則焉有所謂「部分票頭遺失,無法辦理帳戶終止」之問題?而上訴人所稱「九二一地震後,其向連幼要回支票及印鑑,連幼說支票已經沒有了」云云,更與事實不符。

⑷另上訴人主張其辦理印鑑變更之原因,係連幼告知印鑑因地震遺失云云。惟上訴人既稱其於地震「後」始將印鑑交予連幼保管,則豈有印鑑因地震遺失之可能。且其辦理印鑑變更之時間係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距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已歷一年七個月餘,依起訴書所載,該期間所謂盜用之支票共十七張(偵查卷三第四五五頁至四六○頁),金額高達三千三百二十萬元之許,且均經提示付款,何以上訴人於辦理印鑑變更時,竟不予查核支票使用情形?又上訴人變更印鑑前之印文外框有「龍鳳紋」,自地震後簽發之支票共十七張,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之支票(金額二百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見偵查卷三第四六一頁),發票人簽章欄處竟有新、舊印文並列,可見並無舊印鑑因地震遺失之情。

⑸倘論上訴人確將印鑑交予連幼保管,但連幼將之遺失,足見連幼未盡保管責任,彼二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辦理印鑑變更,上訴人仍將新印鑑交予連幼,致使連幼一再「盜用」實難想像。況且,依系爭支票帳戶領用空白支票及回籠情形統計單(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二三五號卷第六頁)觀察,該帳戶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各領用空白支票五十張(合計二百張),已兌現張數合計一百七十三張之許,領取及使用之數量均難謂不多,若謂上訴人所陳自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未再使用支票,何以數年來對於帳戶如此高額之支票使用、款項進出情形(上訴人稱印鑑及支票係鎖在書桌內),均渾然不知,亦無查詢作為,顯與常情不符。

⑹且上訴人對於連幼所謂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提起告訴時,其主張上訴人之弟媳陳碧惠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至大里市○○○路三十一號成功五金行購物時,店內小姐向陳碧惠詢問連幼為何以上訴人支票借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上訴人之弟林澄洪向成功五金行查詢確有此事,上訴人之弟即於當天中午在上訴人面前告知連幼不得使用上訴人之支票去借錢,然連幼卻於當天下午又去領取空白支票二十五張等語(見告訴狀)。果真如此,上訴人理應要求連幼當場將空白支票(按前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領取空白支票二十五張,僅回籠十一張)及印鑑繳回,惟上訴人竟未此之圖,猶使連幼得持印鑑及支票領用單領取空白支票,亦殊難想像。

⑺末查,本院函向台中縣大里市農會調取系爭支票帳戶(01–0000000)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回籠支票影本共九十一張,其中多有「榮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峻公司)取款背書之記載,而取款帳號00000000帳戶,係本件被上訴人之活儲帳戶,000000000帳戶係訴外人林素真之活儲帳號、00000000係榮峻公司帳戶,均經證人即大里市農會職員朱志峰所證實。而被上訴人係榮峻公司廠長、林素真係被上訴人之妻(見偵查卷),足見連幼以系爭帳戶支票借款之對象,與榮峻公司(負責人林素娟)甚有關連。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榮峻公司是其同學弟弟開的公司,因此,如上訴人未同意連幼以上訴人之支票對外借款,榮峻公司焉有不告知上訴人之理?則連幼於本院刑事庭供稱「我借的錢他(甲○○)都知道,他也都認識全部的借款人,他跟我說我才知道跟誰借」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書」正本一件,欲證實上訴人知悉連幼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該契約書雖經上訴人否認真正,然經本院取具上訴人歷來訴訟資料(含偵查筆錄、委任狀及本院當庭書寫之簽名等),連同該契約書正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契約書上二處「甲○○」簽名(甲類)書寫式樣均較為潦草,而本院所取簽名(乙類)均為正楷書寫,兩類字跡書體略有不同,惟二類簽名仍有部分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類筆跡不排除有同一人書寫之可能性,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查。而依系爭契約書所載:「立借款人甲(甲○○)、乙(連幼)共同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向貸與人(即被上訴人)借款‧‧‧第一條:借款金額尚欠貳仟零伍拾萬元整」等語,經本院核對被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確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陸續轉帳入系爭支票帳戶(見偵查一卷第一一二頁),而附表所示支票十一紙,均於前開契約書作成後所簽發,足徵上訴人自始否認知悉連幼以其支票對外借款云云,甚為可疑。

㈣綜合以上所述,上訴人辯稱連幼未經其同意,盜用印章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行為一節,徒以連幼偽造有價證券犯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尚難認為業已舉證足使本院認其所述真實,故應為上訴人不利益之判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貳仟萬元,及依附表所示金額各按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尤以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借款資金來源一節,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連幼係以支票向被上訴人借得同額款項,故本院認無斟酌之必要,不再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B法 官 鍾啟煒~B法 官 王邁揚

~B法院書記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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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發票日          │  金額(新台幣)│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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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 二百萬元       │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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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 三十五萬元     │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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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    │ 一百一十萬元   │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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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 六百萬元       │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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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 一百萬元       │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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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九十一年十月六日      │ 三百二十萬元   │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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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 七十萬元       │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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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    │ 三百萬元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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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 一百二十五萬元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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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 四十萬元       │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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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 一百萬元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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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二五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