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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七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七號

聲請人即清算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陳美華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毓鈞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簿冊保存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指定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毓鈞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毓鈞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毓鈞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清算完結,有關各項簿冊及文件,聲請指定該公司清算人甲○○為保存人等語。經查,關於毓鈞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乙節,經本院審核後並無不合,有本院審核書一件附卷可證。又本件聲請指定清算人甲○○為毓鈞股份有限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部分,亦經聲請人及毓鈞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有股東會臨時議事錄及同意書各一件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何世全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七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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