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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洪碧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智字第10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告
萬家文具印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李麗珠即東淳企業社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金添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廣嘉承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永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答辯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即明。

二、兩造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一)原告部分:

1.原告於民國94年7 月5 日準備程序中提出發票影本10張,主張被告迄今仍有侵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主張有何證據資料可證明前開發票與被告之關係?

2.被告抗辯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就此部分有何證據資料提出?原告於起訴前是否曾通知被告廣嘉承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其銷售之相片盒侵害系爭專利權?有無證據證明被告經通知後仍繼續銷售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相片盒?

3.提出原告出售系爭專利品予第三人之售價證明(統一發票)。

(二)被告萬家文具印刷有限公司、甲○○:

1.請提出李麗珠出具之授權書原本。

2.被告曾自認向李麗珠購買系爭相片盒20,000盒,嗣更正為15,500盒,被告之真意係欲撤銷自認?有何證據證明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李麗珠:請提出銷售系爭相片盒予第三人之售價證明(統一發票)。

(四)被告廣嘉承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請提出銷售系爭相片盒之售價證明(統一發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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