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智全字第一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智全字第一九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國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准於證據保全程序,對於相對人國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三號相對人乙○○專利法案件所扣押如附表所示物品由聲請人繼續保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國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資料及電動代步車(下稱系爭證物)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經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刻於本院審理中。而系爭證物均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三號相對人侵害聲請人專利權之案件扣押在案。因專利法除罪化之緣故,該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並函令聲請人將扣押之系爭證物返還相對人,惟該證物為相對人是否侵害聲請人專利權之重要證據,將來有送請鑑定單位鑑定之必要,如將之返還相對人,對於日後證據之鑑定與保全恐有滅失之虞,為此聲請就上開扣押之系爭證物予以保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為證,而系爭證物如經發還相對人,則扣案證物即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將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三號相對人乙○○專利法案件所扣押如附表所示物品由聲請人繼續保管,予以保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林洲富
~B法院書記官 郭佳雯~FO附表┌──┬─────────────┬──┬──┐│編號│ 品 名 │單位│數量│├──┼─────────────┼──┼──┤│ 一 │ 電動代步車型錄 │ 本 │ 壹 │├──┼─────────────┼──┼──┤│ 二 │ 產品分析表 │ 頁 │ 壹 │├──┼─────────────┼──┼──┤│ 三 │ 電動代步車型號:SP13 │ 部 │ 壹 │├──┼─────────────┼──┼──┤│ 四 │ 電動代步車型號:SP14 │ 部 │ 壹 │├──┼─────────────┼──┼──┤│ 五 │ 生產用圖型式:S342 │ 頁 │ 壹 │├──┼─────────────┼──┼──┤│ 六 │ 生產用圖型式:S332 │ 頁 │ 壹 │├──┼─────────────┼──┼──┤│ 七 │ 生產用圖型式:S142 │ 頁 │ 壹 │├──┼─────────────┼──┼──┤│ 八 │ 生產用圖型式:S244 │ 頁 │ 壹 │├──┼─────────────┼──┼──┤│ 九 │ 生產用圖型式:S132 │ 頁 │ 壹 │├──┼─────────────┼──┼──┤│ 十 │ 生產用圖型式:S234 │ 頁 │ 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