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二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二四二號 聲 請 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韋恩心 送達代收人 王宇倫 相 對 人 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邱仕華 法定代理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以: (一)相對人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邀同黃奇煌、甲○○ 及黃明國為連帶保證人,委請聲請人自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七 日止,在新臺幣(下同)陸仟萬元額度內循環保證債務人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 公司發行商業本票,然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發現相對人台中精機廠股份有 限公司即債務人有不動產已遭其他債權人假扣押,其智慧財產權恐有被處分之 可能,恐將來強制執行無著或甚難執行之虞,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蒙鈞院以 八十八年裁全九字第一五九五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中央建設公債八十 三年第二期債票四張,面額共計貳仟萬元之有價證券,對相對人台中精機廠股 份有限公司之專利權在陸仟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八十八年度 存字第一三一九號提存書,提存上述面額共計貳仟萬元之有價證券後聲請執行 。另由於上述債票發行到期日已過,故再次向鈞院聲請以八十九年度裁全聲九 字第九七七號聲請變換提存物及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九○號提存書,提存台 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第二期債票二十張,面額共計新台幣貳仟萬元之有 價證券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簽發票面金額伍仟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 八月五日經聲請人保證之商業本票,屆期未付款而由聲請人墊款兌付,此伍仟 萬元債務業經鈞院八十八年促字第五○○九三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其與前述 鈞院以八十八年裁全九字第一五九五號民事裁定之債務係屬同一債務。另相對 人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經鈞院八十八年度整字第五號裁定准予重整在案, 依公司法第二九四條規定,聲請人與相對人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強制 執行事件當然停止。然因聲請人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未獲全部勝訴確定,故聲請 人以台中郵局存證信函第七一八四號,定二十日以上之期問,催告相對人就其 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收受上開催告書後已 逾二十日以上期間,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九○號提存書 、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假扣押聲請狀、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 ○九三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聲請狀、本院八十八年度整字第五號裁定、 台中郵局存證倌函第七一八四號等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固包 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相對人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整字 第五號裁定准予重整在案,並以甲○○、邱仕華、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重整人,有該裁定附卷可按。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 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是以 上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乃當然停止,惟當然停止後,若重整完成,該強制 執行程序因重整完成固失其效力;惟重整若未完成而經法院裁定終止,除合於破 產規定法院得依職權宣告破產,應依破產法之規定外,依公司法第三百零八條規 定,依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為之處分或所生之效力,均失效力,亦即因同法第 二百九十四條當然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因再無當然停止之效力,仍不因之終結 。故相對人於重整尚未完成或終止前,尚難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上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宗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