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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四三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四三號

相對人
萬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貴富
相對人
甲○○

右相對人與聲請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判決結果,聲請人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第二審判決結果,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於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而改判聲請人勝訴,並宣告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人係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依前揭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石慶

~B法院書記官 魏愛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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