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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一四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一四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詹淳惠
相對人
源崑鋼架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相對人源崑鋼架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

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甲○○部分),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肆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送達費用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元中之一百七十六元,業已發還聲請人,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啟煒

~B法院書記官~F0~T4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捌仟伍佰陸拾肆元        │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貳佰壹拾肆元          │                    │
├───────────┼─────────────┼──────────┤
│本件程序郵票費用   │壹佰參拾陸元        │                    │
├───────────┼─────────────┼──────────┤
│共         計│捌仟玖佰壹拾肆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一四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