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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54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2854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許秀卿
訴訟代理人
賀姿華
聲請人
即原告
渡邊悠彌
即原告
渡邊悠樂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渡邊重喜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賀金湘
相對人
即被告
陳猛

           36號2樓

      戴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及事實理由欄壹第項第八行,關於原告賀光勛死亡日期應由「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更正為「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78年8月1日成立至80年8月3日止之「華民外科診所」與75年成立之「華民診所」為兩家不同之醫院,但因位於同一棟建築物內,為免混淆,爰聲請將原判決中關於「華民診所」之記載皆更正為「華民外科診所」,並聲請更正賀光勛於民國93年9月13日死亡等語。

三、然查:

㈠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及事實理由欄壹第項第八行,關於原告賀光勛死亡日期均記載「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本院調本案卷宗查閱原告賀光勛死亡證明書,其死亡日期為93年9月12日,並非本件聲請人所稱之93年9月13日(聲請人聲明日期為死亡證明書開立日期),然原判決所記載之死亡日期顯然有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揆諸上揭解釋文意旨,予以裁定將原告賀光勛死亡日期更正為「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

㈡另本案判決書第3頁倒數第5行已載明「華民外科診所(下稱華民診所)」,是原判決僅是續用上開簡稱,且聲請人所聲請更正事實理由欄中關於華民診所之記載,參酌原判決書之前後文,亦應不致有使人產生混淆之疑慮。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誤寫、誤算或所謂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不符之情形,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裁定更正,自不應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54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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