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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訴外人海孚藥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孚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代表海孚公司與原告簽定合作同意書,由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間,代理經銷海孚公司所生產之各類產品,然海孚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即不再依約出貨予原告,以致原告商譽受有極大損害,海孚公司未經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情況下,片面解除雙方合約關係,明顯違反合作契約內容及誠信原則,被告乙○○違反雙方經銷合作協議,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爰依債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經本院將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經被告答辯:系爭合作同意書所載之經銷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訴人海孚公司之間,被告非該契約之主體,被告對原告並無其所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後,再經本院將被告答辯狀送達原告請其提出爭點整理狀,原告仍主張被告為海孚公司之負責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有原告之起訴狀、被告答辯狀、原告之爭點整理書狀、本院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其訂立合作同意書,而有經銷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訴外人海孚公司,是系爭經銷契約所產生之法律關效果,自僅發生於原告與海孚公司之間,應無疑義。依原告之上述主張,應受該經銷契約拘束,而應提供產品予其經銷之人,為海孚公司,被告並非原告所主張經銷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經銷契約之拘束,基此,縱使海孚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由海孚公司負其契約責任,與被告本人自屬無涉。原告主張海孚公司違背系爭經銷契約,不再提供物品予其經銷,縱使為真,則違背系爭經銷契約之人為海孚公司,而非被告,應負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之人,為海孚公司,而非被告,今原告基於系爭經銷契約,逕行起訴主張被告就海孚公司債務不履行部分之契約責任,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縱使為真,對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訴外人海孚公司,而非被告,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進而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六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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