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號
- 原告
- 台中縣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周平凡律師
一、右原告與被告乙○○等十二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貳佰陸拾肆元,並陳明上開裁判費係針對起訴請求七項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中第一、六項聲明有關拆屋還地部分而為繳納。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述如下: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
⒈請求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元(36.3×40,000=1,452,000)。
⒉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未據原告提出房屋現值證明,亦未於訴狀載明此部分訴標的價額及其計算依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即請求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玖佰元。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即請求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元。
㈣訴之聲明第四項即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未據原告提出房屋現值證明,亦未於訴狀載明此部分訴標的價額及其計算依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㈤訴之聲明第五項即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未據原告提出房屋現值證明,亦未於訴狀載明此部分訴標的價額及其計算依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㈥訴之聲明第六項即請求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貳佰元(46.4×28,000=1,299,200)。
㈦訴之聲明第七項即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未據原告提出房屋現值證明,亦未於訴狀載明此部分訴標的價額及其計算依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綜上所述,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六項請求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壹仟貳佰元(1,452,000+1,299,200=2,751,200),折合銀元玖拾壹萬柒仟零陸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萬零捌拾捌元,折合新臺幣叁萬零貳佰陸拾肆元。本件除上開裁判費業據原告繳納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應補繳裁判費部分: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陸佰元(397,900+100,700=498,600),折合銀元壹拾陸萬陸仟貳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仟捌佰貳拾玖元,折合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柒元。
㈡原告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原告應查報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關於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何世全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