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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告
台中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一、右原告與被告乙○○等十二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貳佰陸拾肆元,並陳明上開裁判費係針對起訴請求七項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中第一、六項聲明有關拆屋還地部分而為繳納。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述如下: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

⒈請求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元(36.3×40,000=1,452,000)。

⒉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未據原告提出房屋現值證明,亦未於訴狀載明此部分訴標的價額及其計算依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即請求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玖佰元。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即請求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元。

㈣訴之聲明第四項即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未據原告提出房屋現值證明,亦未於訴狀載明此部分訴標的價額及其計算依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㈤訴之聲明第五項即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未據原告提出房屋現值證明,亦未於訴狀載明此部分訴標的價額及其計算依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㈥訴之聲明第六項即請求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貳佰元(46.4×28,000=1,299,200)。

㈦訴之聲明第七項即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未據原告提出房屋現值證明,亦未於訴狀載明此部分訴標的價額及其計算依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綜上所述,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六項請求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壹仟貳佰元(1,452,000+1,299,200=2,751,200),折合銀元玖拾壹萬柒仟零陸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萬零捌拾捌元,折合新臺幣叁萬零貳佰陸拾肆元。本件除上開裁判費業據原告繳納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應補繳裁判費部分: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陸佰元(397,900+100,700=498,600),折合銀元壹拾陸萬陸仟貳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仟捌佰貳拾玖元,折合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柒元。

㈡原告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原告應查報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關於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何世全

~B法院書記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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