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保險字第11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捌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貳萬零參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法院書記官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保險字第11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捌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貳萬零參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法院書記官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