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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三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張瑞蘭洪堯讚陳卿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
孩子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臺中簡易庭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一九三七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零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管理之公寓大廈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四六之二十二號十二樓之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繳納管理費。惟被上訴人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八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共積欠管理費五萬一千零三十元迭經催索而未繳。而前開管理費係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前開房屋之前區分所有權人王紫珊所積欠等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二、原審判決理由雖略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所謂之「依該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立法目的僅是避免特定繼受人於繼受後主張未參與規約之訂定,而不受規約之拘束,俾使規約對於繼受人亦生拘束力。至於已具體發生之管理費給付義務,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社區管理委員會僅能向原積欠管理費之住戶請求,此種情形自不在該法條規範範圍內,亦即該條文解釋上並不生法定債之移轉效力云云。然:

(一)法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優先,若法條之文義明確,自不得於文義外,推測立法者之目的而為解釋。

(二)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該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前開文義可知,並未將已具體發生之義務排除在外。且依前開條例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乃因該條例之公佈施行即生規範之效力,而非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所致,足見前開法文所謂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該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者,顯然係指已經具體發生之權義而言。又若前開法條立法目的僅係避免特定繼受人於繼受後主張未參與規約之訂定而不受規約之拘束,俾使規約對於繼受人亦生拘束力;則以「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受本條例或規約之拘束」之立法文字,即可達該目的,惟立法者卻未以此簡單文字立法,足證其立法目的非僅如此。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對於前開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解釋與適用,顯已逸脫文義範圍,顯有適用法則不當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當時購買前開房屋時即於契約載明未繳之管理費應由前手即王紫珊、宋筠青負責,並經王紫珊及管委會切結證明不用由其支付前開未繳之管理費。

參、證據:於原審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收費證明單影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一份、催繳管理費公告影本一份等為證。

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到庭陳明同意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有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憑,故本件自得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所管理公寓大廈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四六之二十二號十二樓之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前開房屋之原區分所有權人王紫珊共積欠管理費五萬一千零三十元,應由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繼受繳納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購買前開房屋時即於契約載明未繳之管理費應由前手即王紫珊、宋筠青負責,並經王紫珊及管委會切結證明不用由其支付,其自無繳納前開管理費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前開事實除被上訴人有繳納前開管理費義務乙節外,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欠繳明細、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前開管理費五萬一千零三十元,是否應由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繼受繳納?經查: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應屬契約地位之繼受規定,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後所應生權利義務悉依原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並非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則前開法條顯係規範後手繼受前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之地位,並未繼受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至明。

(二)又解釋法律固係先由文義解釋著手,然並非解釋法律時,只問法條文字而不問其他因素,並須注意其全體之意義,不可專注其中一條一句或一字,而斷章取義。是文義解釋乃解釋法律之起點,而非其終極手段。最重要者,尤須注意法律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俾免僅望文生義,見樹而不見林,故論理解釋尤比文義解釋重要;且文義解釋之結果,與論理解釋結果相牴觸時,應從論理解釋之結果,此為現代學者之通說。上訴人認不得於文義解釋之外更為其他解釋,尚有誤會。

(三)況為創設得對抗第三人之物權效力,在立法技術上,為保護交易安全,通常另設公示方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總統公佈修正,修正後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已具公示方式,然修正前並無公示方式(修正前該條例第三十三條僅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規約及第三十二條之會議記錄,並不及於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堪認就欠繳管理費負擔部分原未規定公式方式),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之管理費係發生於前開法律修正前,尚無前開修正後規定之適用,仍應認被上訴人毋庸繼受負擔前手積欠之前開管理費。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前開管理費五萬一千零三十元,應由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繼受繳納,並無理由,不足採信。則原審將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且判決訴訟費用由其負擔,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一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計算書┌─────────────┬─────────────┬│項目 │ 金額 (新台幣) │├─────────────┼─────────────┼│第二審裁判 費│ 壹仟伍佰元 │├─────────────┼─────────────┼│共計│ 壹仟伍佰元 ││ │ │└─────────────┴─────────────┴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陳卿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三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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