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勞訴字第40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精中家具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3年度勞訴字第40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叁仟壹佰肆拾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肆仟叁佰陸拾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勞訴字第4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精中家具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3年度勞訴字第40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叁仟壹佰肆拾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肆仟叁佰陸拾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