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八九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八九三號
- 聲明人
- 即繼承人
- 壬○○○
丙○○
戊○○
辛○○
丁○○
甲○○
乙○○
己○○
右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庚○○係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按。聲明人壬○○○係被繼承人之妻,而聲明人丁○○、甲○○、丙○○、乙○○、戊○○、辛○○、己○○為被繼承人庚○○之子女,均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聲明人等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已知悉其等得為繼承,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繼承遺產一節,業據聲明人等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之聲明狀中陳述明確。又繼承人戊○○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被繼承人庚○○死亡登記,此有該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中市南戶字第0九三000三四五九號函附之庚○○死亡登記相關申請書、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聲明人等乃遲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等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林三元
~B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