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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八九三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八九三號

聲明人
即繼承人
壬○○○

        丙○○

        戊○○

        辛○○

        丁○○

        甲○○

        乙○○

        己○○

右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庚○○係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按。聲明人壬○○○係被繼承人之妻,而聲明人丁○○、甲○○、丙○○、乙○○、戊○○、辛○○、己○○為被繼承人庚○○之子女,均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聲明人等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已知悉其等得為繼承,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繼承遺產一節,業據聲明人等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之聲明狀中陳述明確。又繼承人戊○○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被繼承人庚○○死亡登記,此有該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中市南戶字第0九三000三四五九號函附之庚○○死亡登記相關申請書、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聲明人等乃遲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等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林三元

~B書 記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八九三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