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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一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一號

相對人
親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親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一、右相對人與甲○○間因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四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七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甲○○負擔(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七號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單獨負擔)。

二、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九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茲因本件聲請人甲○○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經調取上開案卷,查悉相對人曾繳納部份訴訟費用(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審理中之送達郵費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之上訴費用等),本院依前項規定限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如未依期補正,逕依聲請人一造費用裁判之,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邁揚

~B書記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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