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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 被告
    親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一號 相 對 人 親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親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一、右相對人與甲○○間因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四七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 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七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 發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甲○○負擔(最高法院九十 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七號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單獨負擔)。二、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 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 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九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茲因本件聲請人甲○○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經調取上開案卷,查悉相對人 曾繳納部份訴訟費用(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審 理中之送達郵費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之上訴費用等),本院 依前項規定限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 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如未依期補正,逕依聲請人一造費用 裁判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邁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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