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三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瑜
- 被告
- 亞欣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零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亞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欣公司)設址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九0號九樓,被告甲○○、乙○○之戶籍地分別在台北市○○區○○路五段一五0巷四二五號三樓、同巷六六之九號,有原告提出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雖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件可憑,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亞欣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約定最後清償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本息定額攤還,如一期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嗣本件借款未按期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貸款申請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各一件(均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長宜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