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三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陳文瑜 被 告 亞欣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零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亞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 欣公司)設址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九0號九樓,被告甲○○、乙○○之戶籍地 分別在台北市○○區○○路五段一五0巷四二五號三樓、同巷六六之九號,有原 告提出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雖均非位於本院轄區, 惟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 出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件可憑,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 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亞欣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邀同被告甲○○、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約定最後清償期為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八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本息定額攤還,如一期未按期 繳納本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嗣本件借款未按期繳納本息,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貸款申請 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各一件(均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